Ⅰ 销售什么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规定,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精料补充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6号)规定,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文件中“配合饲料”范畴,可按照该通知及相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1)批发零售饲料企业免征增值税扩展阅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下列7个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二、增值税征收通常包括生产、流通或消费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是基于增值额或价差为计税依据的中性税种,理论上包括农业各个产业领域(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交通和商业服务业等,或者按原材料采购、生产制造、批发、零售与消费各个环节。
Ⅱ 哪些饲料产品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预期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指示,现规定免税预期产品的范围如下:
(1)单一散装饲料。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中提取的产品或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麸皮、酒糟、鱼粉、草料、饲料级磷酸氢钙、菜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花生粕及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产品。
(2)混合服务。指两种或两种以上按一定比例分配的单一散装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和饲料添加剂,其中单一散装饲料、粮食副产品的配合比不低于95%。
(3)配方饲料。根据不同取食对象的营养需求和取食对象的不同生长阶段,按照饲料配方生产各种饲料原料,可满足饲料动物的所有营养需求(除水外)。
(4)复合预混料。指动物喂养相应阶段所需的微量元素(4种或4种以上)和维生素(8种或8种以上)的均匀混合物,可按照食品国家标准要求提供。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添加剂的任意两种或两种以上组分以及一定比例的载体或稀释剂组成。
(5)浓缩饲料。指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和矿物质按一定比例的均匀混合物。(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第121号,2001年7月12日)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很难属于上述“饲料”的解释,不能享受规定的“饲料”免征增值税待遇。
鱼油是鱼粉生产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养殖。大量的饲料。经研究,自2003年1月1日起,按照现行的“单一大宗服务物资”增值税政策,对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
矿物微量元素舔砖是由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添加剂和高压浓缩载体制成的块状预混料,可直接供牛、羊等牲畜食用。按“补料”规定免征增值税。
根据现行的“单一散装饲料”增值税政策,餐饮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免征增值税。纳税人销售服务级磷酸二氢钙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专用发票的,不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增值税。
(2)批发零售饲料企业免征增值税扩展阅读:
一、免税优惠政策
1、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法定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产品
(二)避孕用具和器械
(三)向社会购买的旧书
(四)直接用于社会消费的进口仪器、设备。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
(五)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材料和设备
(六)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残疾人专用物品
(七)销售本单位自用物品的
2、其他免税项目:
(1)销售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轮胎粉;翻新轮胎;污水处理服务(财税[2008]156号)。
(2)生产、销售、批发、零售有机肥料(财税[2008]56号)。
(3)农民合作社销售农产品。
(4)农民合作社向其成员出售。农膜、农机、化肥、农药、种子、苗木(财税2008年第81号)。
3、不征税的货物或服务不征收增值税。根据我国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以下项目不征收增值税:
(1)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农业灌溉用水水库、自产地下水工厂等)(国税[1993]154号)。
(2)由国家税务总局无偿配发的疫苗。阿尔特和防疫站(国税函[1999]191号)。
(3)军、军、工、军、警物资(财税11号)。
(4)残疾人用品(财税字1994年第60号)。
(5)农村电网维护费(财税字1998年第47号)。
(6)集邮商品销售邮政部门、集邮公司联系(国税发76号)。
(7)代他人购买无增值税货物(财税字1994号)。
Ⅲ 从事饲料、饲料原料批发零售的个体户,可以免征增值税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中的“国内环节”是指,符合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在生产、批发、零售环节免征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商贸企业批发、零售饲料产品,对属于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种类的,应予免征增值税;对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则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批发、零售免税饲料的企业,必须将免税饲料产品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且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将免税收入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Ⅳ 饲料加工企业如何写减免增值税的申请
1、 进口或国内生产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2、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饲料生产企业,每年需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报告,并提供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及有关资料,由基层及县级主管国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经省国税局审查批准,由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3、生产不需要办理产品质量检测的饲料产品,以及从事饲料批发、零售业务或饲料进口业务的商业企业,必须经过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后方可免税。
申请格式
国家税务局:
X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XXX,纳税人识别码:XXX,经营地址:XX,主营业务:饲料加工、销售;20xx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文件的相关条例规定,符合增值税减免税条件,并能分别核算应税和免税项目,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申请享受减免税政策,如无不妥,请温江区国税局给予审批。
法人代表:
年 月 日(公章
Ⅳ 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发票怎么开具。税额那栏免税
现行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可以开具税率栏标注为“免税”字样的普通发票。
按照相关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开具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纳税人开具免税商品和服务的销售发票。设置商品编码和选择税率时,应勾选左下角的“享受优惠政策”,选择“是”,再选择“免税”
特殊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规定,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时,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中选择“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增值税率或征收率”栏应自动打印“* * *”,而“增值税率”栏应自动打印“* * *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不含税”栏与“价税合计”栏金额相等。
在正常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正常方法开具免税发票。
Ⅵ 哪些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据农业部《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精神,经营下列农资可免征增值税:
1.生产销售的各种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原料的复混肥。"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稀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蝉、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奎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来蝇胺、苜蓿银纹夜蛾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Ⅶ 饲料销售公司怎样免增值税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规定,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精料补充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6号)规定,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文件中“配合饲料”范畴,可按照该通知及相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Ⅷ 经营饲料的企业是否有免增值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的规定:
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因此,如果企业经营的饲料在以上规定的范围内均免征增值税。
Ⅸ 请问饲料销售企业能否享受增值税减免
可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9)批发零售饲料企业免征增值税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