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國家安監總局65號令的內容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5號)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65號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已經2013年9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楊棟梁
2013年10月16日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安全條件和經營行為,做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加強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監督管理,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查、頒發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分別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以下簡稱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零售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批發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四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布點,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度競爭的原則審批;對從事黑火葯、引火線批發和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按照嚴格許可條件、嚴格控制數量的原則審批。
批發企業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不得在批發(展示)場所擺放有葯樣品;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點數量,且煙花爆竹零售點不得與居民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
第五條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實行企業申請、分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監管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批發企業布點規劃,統一批發許可編號,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安全監管局)根據省級安全監管局的批發企業布點規劃和統一編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批發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安全監管局,與市級安全監管局統稱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零售經營布點規劃與零售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發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六條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符合所在地省級安全監管局制定的批發企業布點規劃;
(三)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相適應的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築結構、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程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等國家標准和行業標準的規定。倉儲區域及倉庫安裝有符合《煙花爆竹企業安全監控系統通用技術條件》(AQ4101)規定的監控設施,並設立符合《煙花爆竹安全生產標志》(AQ4114)規定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四)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產品和銷售區域范圍相適應的配送服務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至少包括:倉庫安全管理制度、倉庫保管守衛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應急救援與事故報告制度、買賣合同管理制度、產品流向登記制度、產品檢驗驗收制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違規違章行為處罰制度、企業負責人值(帶)班制度、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裝卸(搬運)作業安全規程;
(六)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七)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其他從業人員經本單位安全知識培訓合格;
(八)按照《煙花爆竹流向登記通用規范》(AQ)和煙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並應用煙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統;
(九)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申請領取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和第五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從事黑火葯、引火線批發的企業,除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必要的黑火葯、引火線安全保管措施,自有的專用運輸車輛能夠滿足其配送服務需要,且符合國家相關標准。
第八條批發企業申請領取批發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批發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企業名稱工商預核准文件復製件;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備案登記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目錄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的相關資格證書復製件;
(五)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庫區外部安全距離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布置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至少包括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符合性評價內容;
(七)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證明材料;
(八)從事黑火葯、引火線批發的企業自有專用運輸車輛以及駕駛員、押運員的相關資質(資格)證書復製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九條發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發證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發證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改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在更正後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組織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核查。對煙花爆竹進出口企業和設有1.1級倉庫的企業,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組織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核查。負責現場核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核查意見。
第十一條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批發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對決定頒發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批發許可證。
發證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現場核查和企業整改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
批發許可證有效期滿後,批發企業擬繼續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批發許可證延期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三)安全生產標准化達標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發證機關受理延期申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批發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十四條批發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再現場核查,直接辦理批發許可證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無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的;
(二)取得批發許可證後,持續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不斷提升安全生產條件,達到安全生產標准化二級以上的;
(三)接受發證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的;
(四)未發生生產安全傷亡事故的。
第十五條批發企業在批發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和注冊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批發許可證變更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變更後的企業名稱工商預核准文件或者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製件;
(三)變更後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復製件。
批發企業變更經營許可范圍、儲存倉庫地址和倉儲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第三章零售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六條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所在地縣級安全監管局制定的零售經營布點規劃;
(二)主要負責人經過安全培訓合格,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教育;
(三)春節期間零售點、城市長期零售點實行專店銷售。鄉村長期零售點在淡季實行專櫃銷售時,安排專人銷售,專櫃相對獨立,並與其他櫃台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四)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於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並與學校、幼兒園、醫院、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設施等重點建築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離;
(五)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零售經營者申請領取零售許可證時,應當向所在地發證機關提交申請書、零售點及其周圍安全條件說明和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現場核查。負責現場核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核查意見。
第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零售許可證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零售許可證上載明的儲存限量由發證機關根據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結合零售點及其周圍安全條件確定。
第二十一條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由發證機關確定,最長不超過2年。零售許可證有效期滿後擬繼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活動,或者在有效期內變更零售點名稱、主要負責人、零售場所和許可范圍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零售許可證。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煙花爆竹。
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經營者銷售禮花彈等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黑火葯、引火線批發的企業不得向無《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火葯、黑火葯、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應當向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不得采購、儲存和銷售禮花彈等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不得采購、儲存和銷售煙火葯、黑火葯、引火線。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儲存(零售)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倉庫儲存的煙花爆竹品種、規格和數量,不得超過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危險等級和核定限量。
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范圍和限量。
第二十四條批發企業對非法生產、假冒偽劣、過期、含有違禁葯物以及其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煙花爆竹,應當及時、妥善銷毀。
對執法檢查收繳的前款規定的煙花爆竹,不得與正常的煙花爆竹產品同庫存放。
第二十五條批發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記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記檔案,並留存3年備查。
黑火葯、引火線批發企業的采購、銷售記錄,應當自購買或者銷售之日起3日內報所在地縣級安全監管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買賣、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應當在經營(辦公)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正本。批發企業應當在儲存倉庫留存批發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查、核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建立健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統,並定期向社會公告取證企業的名單。
省級安全監管局應當加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工作的監督檢查,並於每年3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告安全監管總局。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未經許可經營、超許可范圍經營、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或者在批發(展示)場所擺放有葯樣品的;
(二)采購和銷售質量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煙花爆竹的;
(三)在倉庫內違反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儲存煙花爆竹的;
(四)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倉庫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的;
(五)對假冒偽劣、過期、含有超量、違禁葯物以及其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煙花爆竹未及時銷毀的;
(六)未執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記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應用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統的;
(七)未將黑火葯、引火線的采購、銷售記錄報所在地縣級安全監管局備案的;
(八)倉儲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後,未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的;
(九)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未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條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依法暫扣批發許可證,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批發許可證:
(一)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火葯、黑火葯、引火線的;
(二)向零售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經營者供應禮花彈等按照國家標准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條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零售許可證:
(一)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
(二)銷售禮花彈等按照國家標准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條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變更零售點名稱、主要負責人或者經營場所,未重新辦理零售許可證的;
(二)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範圍的。
第三十六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買賣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撤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該申請人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申請。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該經營單位3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申請。
第三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審查、頒發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暫扣、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由安全監管總局統一規定式樣。
第四十一條省級安全監管局可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監管總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㈡ 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煙花爆竹零售戶儲存的量是多少有具體規定嗎
國家法律法規要求煙花爆竹零售戶儲存的量不得超過當地規定。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中規定:
第十三條 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黑火葯、煙火葯、引火線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黑火葯、煙火葯、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不得經營和儲存黑火葯、煙火葯、引火線。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葯量和品種儲存,零售網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當地規定。
(2)批發企業不得向零售經營者或者擴展閱讀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中規定: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後1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並經竣工驗收合格。
㈢ 煙花爆竹管理條例規定地級市可以有幾家煙花爆竹批發企業
煙花爆竹管理條例沒有規定地級市可以有幾家煙花爆竹批發企業 。但是近期國家安監督總局對煙花爆竹批發企業的布點規劃出台了新有規定,文件沒有見到。原則上一個縣區至少1-2家,湖南省已先放開試點。
㈣ 采購煙花爆竹不得什麼和什麼應當由專業人士什麼燃放的煙花爆竹嚴禁從事什麼批發經營
批發企業不得向零售經營者銷售禮花彈等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黑火葯、引火線批發的企業不得向無《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火葯、黑火葯、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應當向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不得采購、儲存和銷售禮花彈等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不得采購、儲存和銷售煙火葯、黑火葯、引火線。
㈤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可以直接向消費者零售煙花爆竹對嗎
不對的。國務院令第455號:《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
㈥ 酒類批發問題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酒類商品的產銷管理,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酒類商品,包括白酒、黃酒、啤酒、果酒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飲料。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生產、批發和零售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上海市商業委員會是本市酒類商品產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上海市酒類專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酒類專賣局)在上海市商業委員會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市酒類專賣管理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酒類商品產銷管理。
第五條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稅務、公安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協同做好本市酒類商品的產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酒類商品的生產、批發和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七條 申領本市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符合酒類商品生產規定的注冊資本、生產場地、設施、工藝、檢測手段和衛生、環保條件,並具有熟悉酒類商品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八條 申領本市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並具有熟悉酒類商品業務知識的人員。
第九條 申領本市酒類商品生產或者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向市酒類專賣局提出申請,市酒類專賣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經審核同意的,發給酒類商品生產或者批發許可證。
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可以從事本企業生產的酒類商品的批發業務。
第十條 申領本市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其所在地的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方便消費、合理布局的原則,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經審核同意的,發給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
第十一條 持有本市酒類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在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酒類商品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業務。
持有本市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的個體工商戶,在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酒類商品的零售業務。
第十二條 持有本市酒類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的企業以及持有本市酒類零售許可證的個體工商戶,因名稱、地址變更或者合並、撤銷的,應當向發證單位辦理許可證變更、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禁止塗改、偽造、轉借、買賣酒類商品的生產、批發和零售許可。
第十四條 酒類商品生產企業新開發的酒類商品,應當報送市酒類專賣局審檢,經審檢合格的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五條 酒類商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產品質量,對其生產的每批酒類商品進行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出具合格證明,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六條 酒類商品生產企業采購酒類半成品,應當索取並檢驗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標准、產地縣級以上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或者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核發的合格證。
酒類商品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采購酒類商品,應當查驗合格證明,其包裝上標明優質產品的,還應當索取並查驗相應的證明文件。
酒類商品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采購進口酒類商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並查驗有關進口和質量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生產、批發和零售假冒偽劣或者標識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酒類商品。
第十八條 酒類商品的質量,由市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酒類商品檢測機構鑒定。
第十九條 市酒類專賣局和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酒類商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監督檢查,並定期進行市場抽檢。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接受市酒類專賣局和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二十條 對酒類商品生產、批發和零售活動中的違法經營行為,消費者可以向市酒類專賣局或者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市酒類專賣局和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對消費者或者其他人員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市酒類專賣局或者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無生產許可證生產或者批發酒類商品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商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無批發許可證批發酒類商品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無零售許可證零售酒類商品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對未按規定辦理酒類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變更、注銷手續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對塗改、偽造、轉借、買賣酒類商品生產、批發和零售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采購進口酒類商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證明文件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對生產、批發和零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生產、批發和零售的酒類商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吊銷酒類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對生產、批發和零售標識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酒類商品的,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罰款。
吊銷酒類商品生產、批發許可證的處罰,由市酒類專賣局決定。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另有規定的,可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進行處罰。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市酒類專賣局和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和沒收財物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酒類專賣局和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上海市商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法規)
辦事指南:
申領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須知
一、法律依據:
《上海市酒類商品產銷管理條例》
二、受理部門:
上海市酒類專賣管理局
三、申領條件:
1、注冊資金50萬元及以上:
2、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要求相適應的,符合衛生及消防要求的場所、倉儲及設施;
3、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4、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完整的納稅記錄;
5、有較穩定的進貨渠道和銷售網路;
6、酒類批發的全部送貨單據必須是電腦單具;
7、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問題:申領條件第1條,為什麼需要注冊資金為50萬元及以上?
法律依據〈上海市酒類商品產銷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申領本市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
該注冊資本為何被界定為50萬元人民幣?
電話咨詢上海市酒類專賣管理局,說又具體規定。但卻不知是何規定。後又咨詢上海市經濟委員會及上海市信訪辦。均無明確結果。本人考慮:原因為修訂前的公司法規定:批發行業的注冊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所以沿用至今。但隨著修訂後的公司法於2006年1月1日施行。該規定應隨之改變。修訂後的公司取消了以經營范圍確定注冊資本的做法。這里為什麼沒有改變呢?
呵呵
㈦ 營業執照經營范圍里批發和零售有什麼區別嗎
營業執照跟批發和零售是沒有直接區別的,零售和批發主要是看經營范圍怎麼寫的,寫批發就是批發,寫零售就是零售,主要是看經營的產品是什麼情況,就怎麼寫。
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工商企業、個體經營者的准許從事某項生產經營活動的憑證。其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規定。
批發是指將商品或服務售與那些為了將商品再出售或為企業使用的目的而購買的顧客時所發生的一切活動。
零售是商品經營者或生產者把商品賣給個人消費者或社會團體消費者的交易活動。
零售的特點是:每筆商品交易的數量比較少,交易次數頻繁;出賣的商品是消費資料,個人或社會團體購買後用於生活消費;交易結束後商品即離開流通領域,進入消費領域。
(7)批發企業不得向零售經營者或者擴展閱讀:
零售貿易的主要特徵有:
1、 交易對象是為直接消費而購買商品的最終消費消費包括個人消費者和集團消費者。消費者從零售商處購買商品的目的不是為了用於轉賣或生產所用,而是為了自己消費。交易活動在營業人員與消費者之間單獨、分散進行。
2、零售貿易的標的物不僅有商品,還有勞務, 即還要為顧客提供各種服務,如送貨、安裝、維修等。隨著市場競爭的激烈加劇,零售提供的售前、售中與售後服務已成為重要的競爭手段或領域。
3、零售貿易的交易量零星分散,交易次數頻繁, 每次成交額較小,未成交交易佔有較大比重。
批發的發展前景:
作為商品流通的重要環節,批發業的發展對於節約全社會的成本、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流通效率、促進經濟增長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隨著生產商和零售商向批發環節一體化進程的加快,我國批發業的發展陷入困境,整個流通體系呈現「兩頭活躍、中間萎縮」的基本格局,「批發無用論」觀點開始盛行。
從世界范圍來看,獨立批發商經歷了先抑後揚的曲折發展過程,最終在社會生產和流通中的地位逐漸趨於穩固。中國批發業不僅將遵循批發發展的一般規律,還會因中國的特殊國情而呈現出更為復雜的發展動向。
㈧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煙草專賣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煙葉種植、煙草製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證國家和地方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煙草種植和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運輸、儲存、銷售、進出口等煙草專賣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其中,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統稱煙草製品。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煙草專賣管理工作的領導與監督,協調解決煙草專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各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交通、鐵路、民航、郵政、海關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和社會加強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煙,勸阻青少年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
第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
(二)依法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
(三)負責煙草專賣許可證、准運證等證件的審查、發放和管理;
(四)承辦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煙草公司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煙葉收購計劃和種植規劃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生產收購合同,約定煙葉種植面積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推廣優良品種,提供必要的技術服務和資金扶持。
第八條 煙草公司應當在煙葉種植區域依法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准、價格統一收購煙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煙葉收購站(點)應當展示符合國家標準的煙葉等級樣品,公布等級價格,並嚴格執行計量標准和質量等級標准。
第九條 在煙葉收購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壓級壓價收購煙葉;
(二)拒收合同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煙葉;
(三)拖欠煙葉收購貨款;
(四)包庇、縱容非法收購煙葉,為非法收購煙葉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條 煙葉種植者對煙葉收購站(點)確定的煙葉等級有異議的,可以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煙葉生產者的代表組成的煙葉評級小組復核。煙葉種植者或者煙葉收購站(點)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核定。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質量標准,努力降低有害成份含量,提高煙草製品質量。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經營者供應卷煙、雪茄煙。
第十二條 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內名優卷煙、雪茄煙調劑,並指導各級煙草公司合理布點,按需投放,引導消費,保障供給。
第十三條 煙草專賣批發業務由煙草公司統一經營。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製品。
第十四條 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向卷煙、雪茄煙零售經營企業和個人提供貨源,或者一次銷售卷煙、雪茄煙50條以上的,視為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
第十五條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批發的卷煙、雪茄煙,應當加註煙草專賣防偽標識。煙草專賣防偽標識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企業或者個人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應當向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在規定的地域范圍內經營。
第十七條 依法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
卷煙零售經營企業和個人儲存、銷售的卷煙、雪茄煙,應當有煙草專賣防偽標識。
第十八條 在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
(二)銷售走私煙草專賣品;
(三)為走私煙草專賣品或者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提供設備、場所、資金、帳戶、運輸工具等便利條件;
(四)以經營為目的,非法收購卷煙、雪茄煙。
第十九條 禁止在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播放、刊登煙草廣告。
第二十條 運輸煙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准運證。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無准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
(一)使用過期、復印、塗改、偽造或者重復使用的准運證;
(二)運輸的煙草專賣品與准運證核定的品種、規格、數量、調入、調出單位和運達地點不符的;
(三)無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證明,郵寄或者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超過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
(四)無煙草專賣品准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煙草專賣品的有效證明的。
第二十一條 外國煙草公司常駐代表機構和省外煙草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卷煙、雪茄煙促銷活動所需卷煙、雪茄煙,應當從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自行或者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商品交易市場和煙草專賣品存放地依法進行煙草專賣檢查;
(四)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自行或者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車輛或者船舶進行檢查;
(五)處理有關涉案物品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證據的,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未出示有效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銷毀、拍賣或者由煙草企業收購。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煙葉收購站(點)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煙葉種植者造成損失的,煙草公司應當依法賠償。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煙草製品貨值金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其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無煙草專賣防偽標識的卷煙、雪茄煙,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違法所得,以及用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的工具、設備、原輔材料、包裝物,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煙草、工商、海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走私的煙草專賣品,並處以走私煙草專賣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其非法收購的卷煙、雪茄煙。
第三十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煙草公司及有關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
(二)擅自處理或者私分沒收的煙草專賣品;
(三)走私煙草專賣品;
(四)制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
(五)為非法經營、走私、制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行為提供便利;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當移交而不移交的,按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品貨值金額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煙草專賣品當地同期市場銷售價格計算的價值。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㈨ 誠尋2011年11月份修訂的《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0號)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已經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1月22日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規范煙草專賣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煙葉種植、煙草製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證國家和地方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煙草種植和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運輸、儲存、銷售、進出口等煙草專賣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其中,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統稱煙草製品。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煙草專賣管理工作的領導與監督,協調解決煙草專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各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交通、鐵路、民航、郵政、海關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和社會加強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煙,勸阻青少年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
第六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
(二)依法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
(三)負責煙草專賣許可證、准運證等證件的審查、發放和管理;
(四)承辦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七條煙草公司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煙葉收購計劃和種植規劃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生產收購合同,約定煙葉種植面積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推廣優良品種,提供必要的技術服務和資金扶持。
第八條煙草公司應當在煙葉種植區域依法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准、價格統一收購煙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煙葉收購站(點)應當展示符合國家標準的煙葉等級樣品,公布等級價格,並嚴格執行計量標准和質量等級標准。
第九條在煙葉收購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壓級壓價收購煙葉;
(二)拒收合同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煙葉;
(三)拖欠煙葉收購貨款;
(四)包庇、縱容非法收購煙葉,為非法收購煙葉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條煙葉種植者對煙葉收購站(點)確定的煙葉等級有異議的,可以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煙葉生產者的代表組成的煙葉評級小組復核。煙葉種植者或者煙葉收購站(點)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核定。
第十一條煙草專賣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質量標准,努力降低有害成份含量,提高煙草製品質量。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經營者供應卷煙、雪茄煙。
第十二條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內名優卷煙、雪茄煙調劑,並指導各級煙草公司合理布點,按需投放,引導消費,保障供給。
第十三條煙草專賣批發業務由煙草公司統一經營。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製品。
第十四條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向卷煙、雪茄煙零售經營企業和個人提供貨源,或者一次銷售卷煙、雪茄煙50條以上的,視為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
第十五條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批發的卷煙、雪茄煙,應當加註煙草專賣防偽標識。煙草專賣防偽標識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企業或者個人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應當向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在規定的地域范圍內經營。
第十七條依法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
卷煙零售經營企業和個人儲存、銷售的卷煙、雪茄煙,應當有煙草專賣防偽標識。
第十八條在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
(二)銷售走私煙草專賣品;
(三)為走私煙草專賣品或者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提供設備、場所、資金、帳戶、運輸工具等便利條件;
(四)以經營為目的,非法收購卷煙、雪茄煙。
第十九條禁止在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播放、刊登煙草廣告。
第二十條開辦煙草專賣品交易市場,應當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設立的煙草專賣品交易市場,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公安、工商、煙草專賣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一條運輸煙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准運證。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無准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
(一)使用過期、復印、塗改、偽造或者重復使用的准運證;
(二)運輸的煙草專賣品與准運證核定的品種、規格、數量、調入、調出單位和運達地點不符的;
(三)無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證明,郵寄或者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超過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
(四)無煙草專賣品准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煙草專賣品的有效證明的。
第二十二條外國煙草公司常駐代表機構和省外煙草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卷煙、雪茄煙促銷活動所需卷煙、雪茄煙,應當從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扣留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自行或者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商品交易市場和煙草專賣品存放地依法進行煙草專賣檢查;
(四)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自行或者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車輛或者船舶進行檢查;
(五)處理有關涉案物品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證據的,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對有證據證明其有違法行為的,可以進行封存、扣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未出示有效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二)實施封存、扣留時,應當經本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應告知當事人實施封存、扣留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事項。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因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需要延長期限的,經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對封存、扣留的涉案物品,涉嫌違法的當事人自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兩次書面通知或者公告後滿30日仍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涉案物品予以沒收。其中可以變賣處理的,依法予以變賣,變賣款上繳國庫。
易霉壞變質的物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於發布公告的同時,在保質期內依法先行變賣。
第二十六條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銷毀、拍賣或者由煙草企業收購。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煙葉收購站(點)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煙葉種植者造成損失的,煙草公司應當依法賠償。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煙草製品貨值金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其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無煙草專賣防偽標識的卷煙、雪茄煙,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違法所得,以及用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的工具、設備、原輔材料、包裝物,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煙草、工商、海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走私的煙草專賣品,並處以走私煙草專賣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其非法收購的卷煙、雪茄煙。
第三十五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煙草公司及有關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
(二)擅自處理或者私分沒收的煙草專賣品;
(三)走私煙草專賣品;
(四)制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
(五)為非法經營、走私、制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行為提供便利;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當移交而不移交的,按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品貨值金額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煙草專賣品當地同期市場銷售價格計算的價值。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㈩ 酒類批發管理條例
這條規定限制的是酒廠(生產酒的企業)不能向沒有許可證的單位批發酒類,也就是說,如果單位、酒店沒有取得酒類經營許可證的話,不能直接到酒廠去批發酒。你作為經營酒類批發的單位,批發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受這條規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