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限價是什麼意思
限價,限價指示中所指定的價格,即是指該交易指示的最高的購入價(即最高限價)或最低的賣出價(即最低限價)。
限價分為最高限價和最低限價兩種:
1、最高限價。一般適用於某些價格偏高的工業品和農產品。國家對某些商品價格規定最高限價,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在資本主義國家,如美國、日本,對重要農產品(如糧食)的銷售,無論是批發還是零售,都受到政府規定的最高價格的限制。在中國,國家對邊遠地區某些工業品的銷售價格都規定最高限價,其目的是為了平抑市場物價,保證物價相對穩定,保障人民生活安定和扶持邊遠地區經濟發展。
2、最低限價(即保護價)。許多品牌會對商品進行最低價的限價,低於最低價將受到嚴格處罰。為的是保證市場不惡意競爭,商品不貶值。一般適用於某些價格偏低的農副產品的收購價格。對某些農副產品的收購價格規定最低限度,是為了保障農民的合理收益。
(1)批發商限價擴展閱讀:
對外貿易中的限價
在對外貿易中,國家規定進出口商品的最高或最低價格,作為衡量商品可否進出口的條件之一。限價還用於對外貿易的契約中。特徵最高限價特徵是低於市場均衡價格·最低限價特徵是高於市場均衡價格。市場有許多限價行為,就是為了防止低價競爭。限制最低價。限制最高價的非常少。但限制最低價是良性的競爭方式。最高限價長期實行會造成商品持續的供不應求,最低限價長期實行會造成商品的供過於求,二者都會對市場正常供求關系造成不利的影響。
⑵ 阿里巴巴上面那個最低限價是什麼意思
最低限價是說,分銷商在其他零售平台的出售價格。不能低於這個價格。如果低於這個價格,就會影響到批發的。
⑶ 為什麼給零售價設下限
它指的是廠商把產品批發給零售商時,還附帶提出零售價下限的做法。過去一個世紀,在未得到合理解釋前,反壟斷執法者一直對這種做法抱有深深的敵意,但現在這種態度已經發生了很大的改變。早在1911年,美國最高法院自信地根據「本身原則」裁定它違法,而今天「本身原則」已為「合理原則」代替,有關指控必須酌情考慮了。 零售價下限鎖定,乍看令人迷惑。上游的廠商,把產品批發給零售商時,為什麼要限定零售商的最低售價,從而抑制零售商之間的價格競爭呢?人們容易理解的是,零售商之間若展開價格廝殺,那麼只有銷售成本最低——即銷售效率最高——的零售商才能倖存,這將把產品的零售價推低,從而促進產品的銷量。只要促進銷量,上游廠商便「袋袋平安」。為什麼要反其道而行,不讓零售商展開價格競爭? 1911年,當最高法院法官判決「邁爾斯博士醫葯公司案(Dr.Miles)」時,還沒有人能提出言之成理的解釋。案中一家醫葯公司,因為與葯品零售商達成了「最低零售限價」協議而被起訴。法官寫道:「這些所謂的 『零售代理』,根本不是被告的代理,也不是它的代銷商,而是按計劃購買葯物並進行轉售的購買者,即所謂的零售商人。……維持最低零售價,即使對制葯商有好處,也仍然存在問題,即制葯商是否有權……限制零售商把屬於後者的葯物拿去做買賣的自由。」由此,法官認定被告違反了謝爾曼法中關於禁止「限制貿易」的規定。因為「價格鎖定」是「本身違法」,所以被告有罪。 我們說過,不怕法官胡思亂想,只怕沒有記錄在案。這種讓法官把判案的理據仔細寫下來的做法,是習慣法的一大優點。其實不僅如此。佔少數而不被採用的法官意見,也是記錄在案的。霍爾姆斯(O.W.Holmes,Jr.)法官就在此案寫下了他的反對意見。這個霍爾姆斯很討厭反壟斷法,他曾經說過:「謝爾曼法可真荒唐,但如果我的國家要下地獄,我就在此幫它一把。 霍爾姆斯在反對意見中寫道:「被告只要稍微修改協議,就可以達到同樣的目的,而任何攻擊都將不攻自破。要是被告在法律上和名義上都讓零售商成為它的代理,那麼哪怕是熱衷搞價格管制的人,也都不得不承認被告只是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我認為,只要這么想,我們就該悠著點。」然而,霍爾姆斯也只是在論證被告有權設定零售價下限,但並沒有解釋被告為什麼要那樣做。 過了8年,美國最高法院在「高露潔公司案(Colgate)」中,技術性地推翻了他們在「邁爾斯案」建立的原則。高等法院判定,廠商有權宣布其批發商品的附帶條件(包括關於零售價下限的規定),然後隨時終止與違反規定的零售商之間的交易。這無疑給「零售價下限」開了綠燈。這怎麼就合法了?法院解釋:因為這只是廠商單方面的行為,不涉及「協議」或「共謀」,所以不能套用謝爾曼法。於是,高露潔公司逃過了一劫。 又過了7年,當「通用電器案」在最高法院審理時,情況被霍爾姆斯說中了——那些執行「零售價下限」的所謂零售商,被證明是通用電氣公司的真正代理(bonafideagents),而非獨立營運的企業。這樣,也就不存在企業之間的協定或共謀,所以被告無罪。到此,關於「零售價下限」行為的爭論,仍然集中在(1)批發商和零售商有沒有協定;(2)批發商和零售商是企業內部關系還是外部關系;(3)商品究竟是代銷還是購銷等問題。撇開這些雞毛蒜皮不論,關鍵的謎團——廠商為什麼要設立零售價下限——還是沒有解開。 直到1960年,芝加哥大學的泰舍爾(L.G.Telser)發表《廠商為何要公平貿易?》,才給出了合理的解釋。一件產品,除了物理屬性,還包括服務,如演示、解釋、選擇、定製和退貨承諾等。提供這些服務有助於銷售,但必然增加成本,並推高零售價。要是不規定零售價下限,那麼提供服務的零售商,就會被不提供的零售商占便宜,即顧客會跑到環境舒適、提供產品演示、有售貨員現場解答問題的商店選貨,然後跑到不提供服務但零售價較低的商店購貨。於是,誰也不願意提供服務,結果減少了銷量。泰舍爾的觀點是:廠商限制零售商搞價格競爭,目的是繞過「搭便車」的困境,鼓勵他們在價格以外的銷售服務上競爭。 基於同樣理由,批發商除了實施零售價下限,還往往會採用「劃分銷售區域」的策略,目的也是為了減少零售商之間的搭便車行為,從而激勵他們提高服務質量。大家想想,雖然電視是非常有效的廣告形式,但如果不存在排他性的地區總代理,那麼單個零售商會去做電視廣告嗎?肯定不會,因為其他零售商會大佔便宜。這就是「劃分銷售區域」的效率含義。那是從什麼「限制貿易」的角度所無法理解的。 今天美國最高法院的邏輯是:雖然 「縱向零售價格鎖定」是本身違法的,但由於其他的縱向限制確實有助於刺激同行的競爭,所以除非不能通過合理原則的檢驗,否則就是合法的。這樣便引入了「合理原則」。法庭進一步解釋道:「廠商單方面的行為並輔以經過約定的非價格限制,有別於單純的價格限定協議。這一點非常重要,因為後者是要按『本身原則』處理並處以三倍罰款的。」這就是說,最高法院雖然沒有公然推翻先例,卻已經明確給出了繞過先例的途徑。
⑷ 賣衣服時要高於最低限價嗎
賣衣服價格是商家自己設定的,既然是做生意,首先就是要賺錢。當然特殊情況的時候,比如促銷或者甩賣,至少也要保本,沒有人做生意是為了虧錢的。
當然一些衣服,在批發商那裡或者商家那裡,肯定有一個保底價格,這個價格是不允許被打破,要不然對雙方都是不利的。
所以說賣衣服時一般都要高於最低限價,除非經營不下去了,要甩店走人了。
⑸ 供應商要求產品不得低於的最低限價出售是什麼意思
一般供貨商把貨發給零售或者批發商的時候。一般約定一個最低銷售價格,就是拿貨的商家不得低於他規定的最低銷售價銷售。這個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不讓下面的銷售商互相之間拆台。如果有一個銷售商以低於最低價格銷售,那麼其他拿貨的就會覺得你供應商出貨的時候不公平,給其他人價格低,從而引起混亂。到時候都不到這個供應商這里拿貨了。
⑹ 某供貨單位對下面的經銷商進行最低限價,合法嗎
做為品牌保護,其這樣做不違反「競法」,但其必須時時推出營銷策略以應對市場就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