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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深圳活雞管理
廣東省家禽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家禽經營管理,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發生和傳播,保障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城鎮內的家禽經營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家禽經營,包括人工飼養、可供食用的雞、鴨、鵝、肉鴿、鵪鶉等活禽的批發、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鮮家禽產品的經營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活禽經營市場,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對活禽實行集中、公開、現貨交易的場所,包括活禽批發市場和活禽零售市場。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禽經營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財政支持等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家禽經營市場進行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活禽集中屠宰環節的監督管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家禽經營的動物防疫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家禽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人感染禽流感疫情的預防、監測和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家禽經營主體的登記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家禽等違法經營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佔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家禽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林業、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家禽經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珠江三角洲各地級以上市城區和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級市城區設活禽經營限制區,區內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區的具體范圍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並提前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禽流感等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五條活禽經營限制區內實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鏈配送、生鮮上市。
活禽經營限制區內不得新設立活禽批發市場,現有的活禽批發市場應當按照本省活禽經營市場建設標准進行建設改造。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可以在活禽經營限制區內規劃設置1-3個活禽零售市場,規劃設置的活禽零售市場應當符合本省活禽經營市場建設標准。
第六條鼓勵活禽經營限制區外的活禽經營市場按照本省活禽經營市場建設標准進行建設改造。
第二章活禽經營管理
第七條活禽經營市場的設置應當依據當地政府的經營市場規劃,符合動物防疫等相關要求。
活禽經營市場的場地建設與設施配備應當符合有關標准,科學合理分區。活禽經營區域應當與其他農產品經營區域分開,活禽銷售區、宰殺區、消費者之間應當實施物理隔離。
第八條禁止在活禽經營市場外從事活禽經營活動。
進入活禽經營市場交易的活禽,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九條活禽經營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經營場地建設和設施配備符合有關標准;
(二)建立完善的經營管理制度,指導和督促經營者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銷貨台賬等制度;
(三)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基本情況、進貨渠道、信用狀況等,並指派專人每天對活禽經營情況進行巡查;
(四)設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欄,及時向消費者公示活禽的檢疫與產地等相關信息,進行消費警示和提示,接受社會監督;
(五)查驗進場交易活禽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防止不合格的活禽進入市場;
(六)制止將未經宰殺的活禽帶出零售市場或者將當天未售完的活禽滯留在零售市場等情形;
(七)對活禽經營從業人員開展健康防護宣傳,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八)指導和督促活禽經營者進行清潔消毒,實施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和休市制度;
(九)制定本市場的活禽疫病防控應急預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等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控制措施;
(十)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人員疫情監測、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等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活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經動物檢疫合格的活禽,並在經營地點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二)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貨台賬等制度。從事活禽批發經營的,還應當記錄銷售的禽類及禽類產品名稱、流向、時間、數量等內容;
(三)每天收市後對活禽存放、宰殺、銷售攤位等場所和籠具、宰殺器具等進行清潔消毒,並配合市場開辦者實施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
(四)根據規定休市;
(五)不得經營病死禽只;
(六)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人員疫情監測、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等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活禽經營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健康防護知識教育,具備基本健康防護知識。
在進行活禽交易、運輸和宰殺過程中,應當按照衛生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配備個人防護用品,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不得在經營檔口內食宿。
活禽銷售人員和宰殺人員應當有明顯的區分標志,不得相互交叉。
第十二條活禽批發市場內的經營者只能將活禽分銷給活禽零售市場的經營者或者運至活禽屠宰廠(場)集中宰殺,其他采購者采購的活禽應當經過宰殺後方能帶出市場。
活禽零售市場出售的活禽應當在市場內經過宰殺後方能帶出市場。
活禽零售市場收市時,經營者對尚未售出的活禽應當予以宰殺處理,嚴格執行當日零存欄制度。
第十三條活禽經營市場應當實行一日一清潔消毒、一周一大掃除、一月一休市制度以及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制度。
第十四條為了保障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疫病疫情的預測和預警,以及對季節性發病規律的評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全部或者部分活禽經營市場實行臨時性休市。臨時性休市的具體區域和時間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向社會發布公告。
在休市期間,活禽經營市場應當清空存欄,對經營場所、籠具、宰殺器具等進行清潔消毒。
第十五條臨時性休市期間,不得在活禽經營市場內外進行活禽交易,活禽經屠宰廠(場)集中屠宰後方可銷售。
第三章生鮮家禽產品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活禽屠宰廠(場)的設置,應當依據當地政府的規劃,符合用地、環保和動物防疫等要求,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並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活禽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質量安全管理和可追溯體系,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開展屠宰檢疫相關工作,實施禽肉品質檢驗、消毒、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產品召回、溯源管理等制度。
活禽屠宰廠(場)出廠的生鮮家禽產品,應當附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產品標識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
第十八條活禽批發市場的代宰點應當按照有關建設標准設置,並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開展屠宰檢疫相關工作。代宰的生鮮家禽產品應當附有批發市場名稱、銷售檔口、聯系電話等追溯標識。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活禽屠宰廠(場)與信譽好的家禽養殖企業和養殖戶建立穩定供應關系,從源頭上保證生鮮家禽產品質量安全。
鼓勵實行家禽養殖、屠宰、銷售一體化經營。
第二十條生鮮家禽產品的儲存、運輸和銷售等應當符合本省生鮮家禽產品加工經營衛生規范。
配送生鮮家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冷鏈專用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裝卸工具以及相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消毒。
第二十一條生鮮家禽產品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有符合相關規定的場所和冷藏設備,確保生鮮家禽產品處於產品所必需的低溫環境;
(二)采購符合要求的活禽屠宰廠(場)或者代宰點出廠的合格生鮮家禽產品,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貨台賬等制度;
(三)所銷售的生鮮家禽產品應當附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或者第十八條規定的標識;
(四)不得銷售自宰、超過保質期、腐敗變質等不符合有關標准和要求的生鮮家禽產品;
(五)保持經營場所衛生整潔;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鮮家禽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四章安全風險防範
第二十三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集中屠宰的家禽實施檢疫,指導和督促活禽經營市場、活禽屠宰廠(場)落實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相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家禽經營市場開展食品安全監管巡查,指導和督促市場經營者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銷貨台賬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轄區內活禽經營市場、活禽屠宰廠(場)開展從業人員疫情監測、環境監測等工作。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轄區內活禽開展疫病監測。
衛生、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建立疫情、疫病信息共享機制。一旦發現疫情或者疫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機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或者疫病擴散。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公安、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農業、林業、商務、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葯品監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家禽經營活動開展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防範疫病風險。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市場開辦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活禽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活禽經營限制區內的市場違法從事活禽經營的;
(二)在休市期間從事活禽經營的。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活禽經營市場外從事活禽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照無照經營查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活禽經營者未落實清潔消毒措施的;
(二)活禽經營市場開辦者和活禽屠宰廠(場)未實施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制度的。
第二十九條活禽經營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活禽經營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八、九、十項規定,不履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疫情報告義務或者不配合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活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後不符合要求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活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五項規定的,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處理。
活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六項規定,不配合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活禽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的罰款。
活禽屠宰廠(場)和活禽批發市場的代宰點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生鮮家禽產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家禽經營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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